政策研读 | 速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要点

发布时间:202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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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和2019年,国家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布不少新的法律法规,如《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政策法规的更新一方面反映和指导行业的变化发展,另一方面也影响着新情况下纠纷问题的处理。为了顺应建筑行业政策法规的变化以及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要求,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最高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共二十六条,每一条都与集团建设工程项目息息相关,本文就以下三个问题进行解读: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认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对当事人的损失如何确定和赔偿未作规定。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二)关于出借资质的单位对因出借资质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法律对承包人资质作了严格规定。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目前,建筑市场出借资质情形较为常见。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非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客观情况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客观情况变化应发生在招标投标之后。如果客观情况在招标投标之前就已经存在,当事人应当预见到其招标投标行为的后果,不能以此为由另行订立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客观情况变化属于重大。客观情况变化必须达到改变了当事人订立合同基础的程度,即变化后的客观情况会直接导致当事人重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或者变更合同金额。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除了就上述三个问题进行了明确外,还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和处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权等施工合同中常见的纠纷明确了法院处理方式。工作与建设工程项目相关的每位同事可以就《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等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深入的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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